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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奎屯陈雄门窗加工店与朱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陈雄门窗加工店,朱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708号原告:奎屯陈雄门窗加工店,简称陈雄门窗店,住址:奎屯市喀什东路西部国际贸易中心平房区*排**号。经营者:陈雄,男,汉族,1984年2月生,陈雄门窗店业主,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坤,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现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雄门窗店诉被告朱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门窗店的经营者陈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朱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门窗店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朱广坤让原告为其承包的独山子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安装窗户,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窗户568平方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96560元。除已付原告10000元外,尚应支付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广坤支付货款85000元、利息18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广坤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因为到现在甲方还没有将工程款向我结清,我没有能力向原告付款,故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朱广坤承包了独山子石化机械制造公司厂房修缮工程。据被告称该工程是从高某某手中承包的,高某某是以独山子华茂建安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7月,应被告的要求开始为其承包的独山子石化机械制造公司的厂房修缮工程供应并安装窗户。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11月或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将货款付清。2016年4月22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独山子机械厂安装窗户568平方,每平方米170元,合计96560元。借支一万元正,剩余捌万伍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8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9%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双方对货物的种类、单价、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窗户,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除已付1000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欠款85000元的利息为1327.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且有证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坤向原告奎屯陈雄门窗店支付货款85000元,利息1327.05元,合计8632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雄门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13元,由原告陈雄门窗店承担5.48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广坤承担97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