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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郎松朝与潘准、周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松朝,潘准,周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20号原告:郎松朝,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潘准,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佳丽,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郎松朝为与被告潘准、周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松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准、周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松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本金10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准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潘准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金也没有归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准、周佳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准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准与被告周佳丽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3日,被告潘准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指定还款汇至6222081208003805715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鹏的账户向指定账户转账16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潘准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后,对于其中165000元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止,对于其中106000元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郎松朝与被告潘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其中17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仅转账交付16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5000元。被告潘准尚欠原告借款27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准与被告周佳丽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佳丽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潘准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佳丽应当与被告潘准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准、周佳丽归还原告郎松朝借款人民币27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其中10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郎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郎松朝负担25元,由被告潘准、周佳丽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