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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8479-2。法定代表人:余国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后小平王村。负责人:李德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德东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军平、被上诉人德东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皓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第2页表述“庭审中,原告提交提货单71张,退货单29张。拟证实被告租退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对没有钟景冬、谭丽签字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第3页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承建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的施工工地,该工地的租赁业务由李全(泉)林、吴国勤、钟景冬负责。在原告提供的71张出库单中有3张系合同指定收货人谭丽、钟景冬、李全(泉)林、吴国勤以外的人签收的”。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对李全林、吴国勤租金结算单无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一审判决上述审理查明的内容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7日,被上诉人经办人李秋与承租方吴国勤在《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表》中确认,吴国勤应付被上诉人32396.03元租赁费。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经办人李秋与承租方李全林在《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表》中确认,李全林应付被上诉人22015.55元租赁费。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经办人李秋与承租方李全林在《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表》确认,李全林应付被上诉人26000元租赁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目前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系承租方吴国勤、李全林所欠,与上诉人皓泰公司无关。3、双方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指定提货人是钟景冬、谭丽,本案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5日起诉上诉人,在(2015)献民初字第2086号案(同一案件,开庭后被上诉人撤诉)庭审中并未提交71张《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中,提货人为万新、徐国庆、王伍才、马建国、吴国勤、吕海生、李全林、颜志全、赵德荣等人,这些人均与上诉人无关。在2015年7月6日和2016年3月9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提供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表》。在该结算表中,承租人均为李全林和吴国勤,而李全林和吴国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在2015年7月6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只有被上诉人代表李秋签字,没有上诉人盖章的结算表,而这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应另案起诉李全林、吴国勤,与上诉人无关。二、在(2015)献民初字第2086号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其经办人李秋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钟景冬、谭丽接收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钟景冬个人已代被上诉人付清。三、由于钟景冬已代上诉人付清租赁费,一审判决将应有李全林、吴国勤支付的租赁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德东租赁站辩称,原审中已将未在合同中指定的提货人或者和租赁合同指定收货人没有交集的提货单剔除,并且减除了没有发生的相应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数量,原审计算的数字没有任何差错。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一共有多个工队,其中被上诉人和钟景冬、李全林、吴国勤三个工队有租赁业务关系,三人都是为上诉人服务,并且使用一个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指定收货人为钟景冬、谭丽,但钟景冬、谭丽在其他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上都签字予以确认,谭丽、钟景冬代表上诉人公司,也就是说上诉人同意其他签单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及的结算表只是由被上诉人为了明确是哪一个上诉人的工队所发生的业务,所以签署了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李全林、吴国勤都是为上诉人服务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数字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德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350.41元;有钢管4220.5米、扣件3383套、顶托30根未退还,其价值1120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委托李秋与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皓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指定收货人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甲方处有李秋的签名并加盖了“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钟景冬的签名并加盖了“新疆皓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9日,分69次将钢管11638.5米、扣件11743套、油托30根,送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的施工工地,该工地的租赁业务由李全林、吴国勤、钟景冬三人共同管理,钟景冬负责。在原告提供的71张出库单中有3张系合同指定收货人谭丽、钟景冬、李全林、吴国勤以外的人签收的,即2011年10月8日赵德荣签收,该单上载明钢管202米、扣件44套;2012年10元28日万新签收,该单上载明钢管425米、扣件500套;2012年12月3日万新签收,该单上载明钢管90米(该单未列入诉讼范围之内)。到2011年底,吴国勤经办的租赁业务共欠原告租金32396.03元,吴国勤在原告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李全林经办的租赁业务共欠原告租金26000元,李全林在原告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15日,李秋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钟建冬2011年度租赁费38000元。注:钟建冬自己用的租赁费已付清,只欠李全林和吴国勤的租赁费未付。”该收条证实钟景冬经办的租赁业务租金全部结清。被告使用后,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分29次退还钢管7968米、扣件9004套。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又产生租金169066.55元(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和赵德荣、万新签字的提货单产生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68000元,累计欠原告租金159462.58元(32396.03元+26000元+169066.55元-68000元);有钢管3670.5米、扣件2739套、油托30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根20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1032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9350.41元;退还钢管4220.5米、扣件3383套、顶托30根或赔偿价款112074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赁物资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赁费,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履行合同的违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71张提货单除赵德荣、万新不是合同指定人或指定人认可的收货人外,其它69张提货单认定有效。原告对其提供的退货单无异议,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对李全林、吴国勤的租金结算单无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关于原告提供的7张租金结算单、1张物资提退货平衡表的问题,尽管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但该单是按照一定程序制作而成,经法院核实,剔除赵德荣、万新签字的提货单后,应以法院确定的数字为准。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9462.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670.5米、扣件2739套、油托3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03263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59462.58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9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59462.58元。三、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15946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钢管3670.5米、扣件2739套、油托30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103263元。五、驳回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一审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李秋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钟建冬2011年度租赁费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注:钟建冬自己用的租赁费已付清,只欠李全林和吴国勤的租赁费未付)”。2012年12月5日李秋给李全林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单,内容为应付26000元。2011年10月7日李秋给吴国勤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单,内容为应付32396.03元。被上诉人德东租赁站一审提交出库单71张,其中2011年10月8日赵德荣签字的单据、2012年10月28日万新签字的单据、2012年12月3日万新签字的单据没有谭丽、钟景冬签字确认,其余单据均有钟景冬、谭丽签字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皓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德东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指定收货人为谭丽、钟景冬,上诉人合同经办人为钟景冬,被上诉人合同经办人为李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租赁费、返还未退还物资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退货单、结算表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59462.58元、未退还物资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71张出库单中有钟景冬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可,有谭丽签字确认的单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1张单据中,原审法院剔除了没有钟景冬、谭丽签字确认的单据3张。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可见,钟景冬已代公司付清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应向李全林、吴国勤主张,收条明确注明,收到的系钟景冬2011年度的租赁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退货单可见,钟景冬、谭丽在2012年度继续租赁被上诉人货物,且租赁的货物并未全部退还,故上诉人主张的钟景冬已代公司付清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向李全林、吴国勤主张,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可见,李全林、吴国勤提取的货物,均有谭丽或钟景冬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对谭丽、钟景冬签字确认的单据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