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路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检测,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收缴,缴获的OPPO牌手机1部、摩托车1部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现金、手机、摩托车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净重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