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执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浩博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浩博农庄有限公司、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浩博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浩博农庄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86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浩博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被执行人湖南浩博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被执行人张浩,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浩博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浩博农庄有限公司、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50203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的房产;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已同意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诗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