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顺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顺玖,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彝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顺玖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武二线10KM+1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赵顺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顺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谭某、马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顺玖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顺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顺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