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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9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西侧栖霞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时,发现被告人张乙未在驾驶的机动车上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遂对被告人张乙进行查处,遭到其反抗。在控制被告人张乙的过程中,民警戎某某胸腹部受伤、制服被撕坏、民警吴某某腿部被踹;嗣后,民警吴某某、戎某某同特保队员将被告人张乙控制后带至梅园新村派出所留置室内,被告人张乙欲强行离开,民警吴某某在阻拦时遭被告人张乙的撕咬,致使吴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大腿挫伤,右手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挫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简要信息及被告人张乙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