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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冉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74号原告:冉某。被告:吴某。原告冉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盈之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某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盈之。我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王某随我生活。被告婚前承诺对我的儿子视如己出,我才与他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未履行婚前承诺,反而对我儿子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7月28日,被告因琐事对儿子实施暴力。经被告亲友对其进行教育后,其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对孩子有暴力行为,如果又犯立即离婚。同年8月28日,我们在荆州农学院附近开了家小吃店,请我母亲帮忙,8月31日晚,我母亲要求被告先在店里帮忙几天后再出去做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9月1日,被告再次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并对我母亲大打出手,致使我母亲左眼淤青。被告的行为让我彻底丧失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遂具文起诉。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吴某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同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盈之。婚后,原、被告一同到荆州市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等角度出发,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