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召国、杨跃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召国,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杨跃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召国,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诸流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跃星。委托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召国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育林公司”)、杨跃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召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之后,2015年11月26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经)诉字(2015)0069号”起诉意见书,就被申请人杨跃星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过程中与被申请人河西育林公司工作人员刘美艳、杨洪涛等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移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新证据可以推翻两审判决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河西育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河西育林公司与赵召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从股权转让的过程、赵召国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股权转让的价值以及从情理上来讲,本案并不存在欺诈,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完全属于经济纠纷,原两级法院不中止审理正确。《起诉意见书》仅仅是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意见,并非证据材料,并不能成为本案进行再审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杨跃星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方提交的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沧检公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否定了沧州市公安局对我伙同河西育林公司涉嫌利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诈骗赵召国的指控。赵召国所谓的新证据,已经被我提供的新证据否定。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是正确的,不存在赵召国申请的“先刑后民”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河西育林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赵召国和杨跃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申请人赵召国提交的沧州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虽然提及“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2015年1月9日,由赵召国报案至我局”,但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仅认为杨跃星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出具的《起诉书》中,也仅认为杨跃星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赵召国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之一,对其实施股权转让合同诈骗的只能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即股权的转让方河西育林公司,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河西育林公司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并未涉嫌合同诈骗。在此情况下,作为与赵召国同为股权转让受让方的杨跃星是否涉嫌或构成合同诈骗、是因何合同涉嫌诈骗,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均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上述刑事案件不影响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对本案的最终处理。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沧州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审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况且,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转让并非仅仅是公司财产的转让,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东权利即股东的经营决策权、表决权、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等权利的转让。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黄金的储量进行约定,故赵召国和杨跃星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3800万元并非完全取决于黄金的储量,也即并非仅仅是对取得一定储量的黄金所支付的对价,而是两人对取得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100%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河西育林公司作为股权的转让方在与赵召国和杨跃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的金矿是客观存在的,其拥有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亦是客观真实的,且该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河西育林公司在转让涉案股权时并不存在欺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另外,河西育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3年9月26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中对矿产资源的储量均有明确记载;涉案矿产资源情况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备案中亦有记载,可以通过查询得知;且对于转让金额多达3800万元的巨额交易,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赵召国在对矿产资源储量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即冒然签订转让合同,亦有违常理。因此,赵召国提出的“两被申请人陈述的含金量和矿藏量与实际勘测差异巨大,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的申请理由,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召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召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