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凤强、崔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凤强,崔艳梅,姬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凤强,男,1970年5月10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梅,女,1970年5月20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立鹏,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闫凤强、崔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姬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凤强、崔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姬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姬立鹏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凤强、崔艳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凤强、崔艳梅向原告借款32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321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1万元,利息6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60万元。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原审被告闫凤强、崔艳梅辩称:二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凤强、崔艳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凤强、崔艳梅向原告借款321万元,其中121万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2.5%,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借款200万元汇至被告闫凤强账户内。2015年11月12日,被告闫风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姬立鹏与借款人闫凤强协商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闫凤强共欠姬立鹏人民币本金321万元,利息60万元。被告闫凤强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该协议与被告闫凤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凤强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21万元、利息为60万元。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借款,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在被告闫凤强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偿还37万元,不能证实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6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强、崔艳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姬立鹏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凤强、崔艳梅负担。闫凤强、崔艳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姬立鹏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闫凤强与姬立鹏之间是有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闫凤强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1日到2016年1月20日已经向姬立鹏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中闫凤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姬立鹏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本金321万元,利息60万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闫凤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姬立鹏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闫凤强已归还121万元。2014年3月14日,闫凤强向姬立鹏借款200万元,因此按实际欠款数额、以月利率2.5%,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380万元左右。姬立鹏提交的证明,是按高息计算,强行让闫凤强签字认可,没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闫凤强于2013年11月11日到2016年1月20日共计向姬立鹏偿还本金及利息542万元,2016年1月20日用房子抵顶利息63.6万元,共计605.6万元。三、崔艳梅在签署协议后未收到相应借款,闫凤强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崔艳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姬立鹏强迫闫凤强按照高于法定利息多偿还100余万元,闫凤强要求姬立鹏返还。姬立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姬立鹏又提交了其向闫凤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分别是2014年4月25日通过农行转账的15万元、2014年1月25日通过工行转账1965000元。欲以证明姬立鹏与闫凤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闫凤强对以上两份银行转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姬立鹏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姬立鹏起诉的是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且工行转账的1965000元凭证不能显示汇款人。本院对以上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的认证意见:姬立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帐号为62×××08的工行银行卡为姬立鹏的银行卡,因此可以认定工行转账的1965000元凭证的汇款人为姬立鹏。闫凤强在二审中提交了十九次银行转账凭证及以房抵账的相关证据,欲以证明已归还姬立鹏借款本息600余万元。姬立鹏认可闫凤强陈述的还款情况及以房抵账的事实。但双方对房屋抵账的数额发生争议,姬立鹏称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房屋抵账61万元,闫凤强称房屋应抵账63.6万元。本院对闫凤强所述的还款情况及以房抵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房屋抵顶价款的问题,因姬立鹏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的销售价格为63.6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房屋抵账价款为63.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凤强转款12万元,闫凤强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12万元及25万元。2016年1月闫凤强以房屋抵顶姬立鹏欠款63.6万元。姬立鹏与闫凤强之间除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款外,仍有其他款项往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凤强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向姬立鹏转款共计561.4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外,闫凤强无法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每次转款均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主张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对闫凤强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闫凤强所述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系强行让其出具,但未提交姬立鹏胁迫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闫凤强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凤强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的12万元及25万元是否是归还2015年11月12日闫凤强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凤强转款12万元,且姬立鹏称2016年1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闫凤强对此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转款应冲减证明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崔艳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姬立鹏自认房屋抵顶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但抵顶金额应为63.6万元,相应的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257.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凤强、崔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姬立鹏借款本金257.4万元及利息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闫凤强、崔艳梅负担32000元,姬立鹏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孟祥东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