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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良义与陈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义,陈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2204号原告:刘良义,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陈秀玲,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武夷山市迎宾路。原告刘良义与被告陈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秀玲偿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陈秀玲陆续向刘良义经营的九洲名酒行拿货,共计16000元。后多次催要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陈秀玲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良义一麦酒钱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整)。”但至今仍未偿付,遂诉至法院。陈秀玲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刘良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份,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陈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刘良义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刘良义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秀玲因经营需要向刘良义购买酒水,双方经结算,陈秀玲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6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刘良义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陈秀玲经刘良义催讨,未能偿还欠款,存在过错。刘良义要求陈秀玲偿还货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秀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良义支付拖欠的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秀玲负担。陈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