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李常海、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李常海,王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759号原告赵小明,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阔红良,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郭山保,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常海,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现住长垣县。被告王建忠,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明因与被告李常海、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小明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常海、王建忠。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阔红良、郭山保,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常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明诉称,2015年8月5日,李常海驾驶王建忠的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占村路口,撞住上班等车的赵小明,造成赵小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第20150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常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常海和王建忠是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1424.5元,诉讼费用由李常海、王建忠承担。王建忠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赵小明、李常海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小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小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2、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据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赵小明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赵小明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情况;5、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据此证明赵小明误工费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王建忠对赵小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建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受雇佣期间,且已判决支付赵小明90255.64元。经庭审质证,赵小明对王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常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7时许,李常海驾驶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占村路口,撞住在道路北侧外草地上站着的行人赵小明、郭亚琳,造成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赵小明、郭亚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常海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赵小明、郭亚琳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常海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李常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明、郭亚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赵小明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重型复合外伤等,住院治疗37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1日),花去医疗费32095.77元,其中李常海支付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赵小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小明胸部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另查明,赵小明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郭占村居民,为城镇居住地居民。李常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建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常海系王建忠雇佣的员工,系驾车回家浇自己地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常海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郭亚琳、赵小明,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郭亚琳、赵小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赵小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2095.77元(其中李常海支付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2799元计算,计款31535.4元(2799元÷30天×33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886.2元(28472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营养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因赵小明系城镇居住地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赵小明为九级伤残)。赵小明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支持8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3193.17元,扣除李常海已承担的6000元为167193.17元。赵小明请求李常海、王建忠赔偿1114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王建忠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王建忠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小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744.36元(已另案赔偿同事故伤者郭亚琳90255.64元),李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下余81680.1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李常海承担,因李常海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王建忠对李常海承担的款项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744.36元。李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李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81680.14元。三、驳回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李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