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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殿贵与王永彬、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贵,王永彬,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111号原告:王殿贵,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永彬,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殿贵与被告王永彬、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彬、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贵诉称:2016年2月11日4时,被告王永彬驾驶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N4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青乐线看守所路口时,与原告王殿贵驾驶的冀BR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710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619元,共计18224元。被告王永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24元。被告王永彬、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待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及无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对司机王永彬做笔录时发现被告王永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在承担交强险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车损系经中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以后做出的,被告公司对车损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4时左右,被告王永彬驾驶冀BN4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青乐线看守所路口时,与原告王殿贵驾驶的冀BR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彬负全部责任,王殿贵无责任。原告王殿贵系冀BR91**号车的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R91**号车车损为17105元。原告王殿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7105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7605元。被告王永彬驾驶的冀BN4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彬驾驶冀BN4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王殿贵驾驶的冀BR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彬负全部责任,王殿贵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殿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永彬、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王殿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6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殿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王殿贵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