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圩塘新村三村8幢甲单元502室家中,先后5次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李某乙等人证言笔录、手机微信聊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