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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与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0585民初4096号原告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渔港路(华鑫水产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6281004-2。投资人钟辉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滔,该厂业务员。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办事处平兴村,组织机构代码l6057676-8。经营者徐正喜。原告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诉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石英砂供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874元,被告收到传真后确认与原告账簿不符,被告账簿记录为26323元,被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原告。原告同意以被告账簿记录为准,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在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函后分三次汇款15000元(每次5000元),现尚欠1132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订《石英砂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英砂产品,每吨不含税价190元,交货地点江苏太仓,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经营者徐正喜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1月31日止,被告欠款26874元。同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后传真回函,标明确认欠款数额2632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1323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英砂供货合同、询证函、催款函、收据、网银汇款回单、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英砂产品,理应按约付款。根据询证函及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3元,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鑫源铸造材料厂货款11323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3元,由被告宁国市永盛覆膜砂加工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袁百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