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郝真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真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545号原告郝真雄,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伊金霍洛大街北。负责人韩培钧,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真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真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真雄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郝真雄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均为车牌号为×××的捷达小轿车,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郝真雄,双方在当日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费已全部付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5年9月21日17时19分许,原告郝真雄驾驶×××号捷达小轿车在康巴什新区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时与乌日斯哈勒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造成×××号奔驰小轿车驾驶人乌日斯哈勒、×××号捷达小轿车乘车人王席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作出鄂公交(康)认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真雄与乌日斯哈勒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席明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郝真雄、乌日斯哈勒与王席明三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郝真雄除承担×××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12340元外一次性赔付乌日斯哈勒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62504.82元,赔付王席明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813.46元;(二)乌日斯哈勒除承担×××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65445.22元外,一次性赔付王席明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91363.26元。上述调解协议中原告郝真雄实际应赔付乌日斯哈勒的费用为168674.82元(原告郝真雄应承担乌日斯哈勒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及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174844.82元,核减郝真雄应自行负担的本车维修费用6170元,即得出上述费用),调解过程中原告郝真雄车辆的维修费用在郝真雄与乌日斯哈勒各自承担的费用中进行了抵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郝真雄应向乌日斯哈勒赔偿162504.82元,而原告郝真雄车辆的维修费用12340元全部由其自行负担。截止目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代原告郝真雄赔付乌日斯哈勒142039.36元。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郝真雄赔付乌日斯哈勒的各项费用162504.82元外加郝真雄车辆维修费用的一半6170元,核减已经赔付的保险金14203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尚欠原告郝真雄保险金26635.46元未付。现原告郝真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真雄保险金26635.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郝真雄所述其购买保险、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不同意原告郝真雄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郝真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这两项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均应为第三者,郝真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不应向原告郝真雄进行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代原告郝真雄赔付乌日斯哈勒14203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真雄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郝真雄驾驶的×××号捷达小轿车与乌日斯哈勒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郝真雄车上的乘车人王席明及乌日斯哈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郝真雄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乌日斯哈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证据四、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共17张、鄂托克旗蒙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份、鄂托克旗蒙医院诊断书原件2张、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单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记录原件3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4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张、心电图原件1张、体温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原件4张、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单原件4张、临时医嘱单原件2张、长期医嘱单原件1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给乌日斯哈勒造成人身损害,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13911.04元。证据五、发票原件1张、修车结算单5张,拟证明:乌日斯哈勒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13239元,维修过程中产生拖车费400元。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郝真雄与乌日斯哈勒、王席明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对于原告郝真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据五发票原件1张、修车结算单5张、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张均认可。对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原件1份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第三者责任保险仅能证明原告郝真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应为第三者,被保险人不具有请求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全额赔付了第三者乌日斯哈勒,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共17张、鄂托克旗蒙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份、鄂托克旗蒙医院诊断书原件2张、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单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记录原件3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4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张、心电图原件1张、体温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原件4张、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单原件4张、临时医嘱单原件2张、长期医嘱单原件1张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没有进行三期评定,故只能按照评残标准计算乌日斯哈勒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此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郝真雄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据五发票原件1张、修车结算单5张、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3张,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1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据四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共17张、鄂托克旗蒙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份、鄂托克旗蒙医院诊断书原件2张、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单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记录原件3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中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原件4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2张、心电图原件1张、体温单原件2张、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原件4张、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单原件4张、临时医嘱单原件2张、长期医嘱单原件1张,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郝真雄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均为车牌号为×××的捷达小轿车,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郝真雄,双方在当日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费已全部付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5年9月21日17时19分许,原告郝真雄驾驶×××号捷达小轿车在康巴什新区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时与乌日斯哈勒驾驶的×××号奔驰小轿车相撞,造成×××号奔驰小轿车驾驶人乌日斯哈勒、×××号捷达小轿车乘车人王席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康巴什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作出鄂公交(康)认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真雄与乌日斯哈勒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席明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郝真雄、乌日斯哈勒与王席明三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计算,原告郝真雄应承担乌日斯哈勒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及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174844.82元(核减郝真雄应自行负担的本车维修费用6170元,郝真雄实际应赔付乌日斯哈勒的费用为168674.82元),应承担王席明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813.46元;乌日斯哈勒应承担自身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及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65445.22元,应承担王席明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91363.26元。调解过程中针对原告郝真雄车辆的维修费用双方在郝真雄与乌日斯哈勒各自承担的费用中进行了抵顶,郝真雄向乌日斯哈勒赔偿162504.82元(168674.82元-6170元=162504.82元),而原告郝真雄车辆的维修费用12340元全部由其自行负担,三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郝真雄除承担×××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12340元外一次性赔付乌日斯哈勒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62504.82元,赔付王席明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813.46元;(二)乌日斯哈勒除承担×××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65445.22元外,一次性赔付王席明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91363.26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代原告郝真雄赔付乌日斯哈勒142039.36元。又查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号奔驰小轿车驾驶人乌日斯哈勒十级伤残(乌日斯哈勒为非农业户籍,出生于198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乌日斯哈勒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和鄂托克旗蒙医院住院8天、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339.93元,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800元;同时,事故造成×××号奔驰小轿车车辆损失113239元,拖车产生费用4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郝真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投保相关事宜、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郝真雄与事故其他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郝真雄实际应负担的损失包括×××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12340元、赔付乌日斯哈勒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62504.82元以及赔付王席明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813.46元,因本案涉及到的保险险种仅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郝真雄在本案中对赔付王席明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813.46元及其应自行负担的×××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中的一半6170元并未主张,即原告郝真雄主张的损失为赔付乌日斯哈勒的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62504.82元及×××号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费中的一半6170元,总计168674.82元。(三)原告郝真雄与交通事故其他各方进行调解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与原告郝真雄保险理赔关系的存在,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原告郝真雄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郝真雄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四)原告郝真雄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郝真雄既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投保人,郝真雄在损失已经实际确定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主张理赔相应款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应为第三者,被保险人不具有请求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在保险单中未将该条款列入责任免除部分,该条款上也没有原告郝真雄的签字捺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郝真雄不产生效力。2、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会使被保险人产生”违章驾驶能赔、遵守交规不赔”的错误想法,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3、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所受损失自负,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和无责任一方相互串通,协商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违背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此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五)本案中,原告郝真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乌日斯哈勒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及车损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号奔驰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3239元,乌日斯哈勒治疗产生医疗费11339.93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乌日斯哈勒应得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仅上述三项费用的总和已经超过原告郝真雄主张的损失168674.82元,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42039.36元,对于原告郝真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伊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663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真雄保险金266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为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