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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62号原告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杨背工业区三期十栋五楼。法定代表人彭会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利豪永达科技园F栋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德芳,总经理。上列原告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0578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向原告货款105785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36元(以1057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剩余利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785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785元。二、被告深圳市维亿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05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碧媛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文书 记 员  任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