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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方维盗窃罪2016刑初16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6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维,曾用名方福权,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方维在本市天河区某址403房,趁屋内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锁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叶某的HTC/G1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均未予价格鉴定)盗走。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维在本市天河区员某址404房,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锁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的iphone4S/16G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90元)和现金500元盗走。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方维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维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方维判处刑罚。被告人方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方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某、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凡宇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