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张全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张全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168号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吴玉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全印,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油公司)与被告张全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吴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3.22吨柴油价款计245,16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张全印打电话给我公司吴玉民要求发一车柴油到湖北赤壁,因以前有过合作,所以在张全印未支付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2014年2月23日将一车柴油发到湖北赤壁,车号冀J×××××2,司机吴同伟,数量是33.22吨,价格是7380元∕吨,约定货到付款,当夜货到赤壁后,张全印本人去接车卸油,同时张全印发短信“收到”二字,卸完油之后,张全印说他们财务人员出去办事了,当天打不了款,说第二天一定打过来,要我公司放心,但到第二天催要款时,张全印称财务人员有事还打不成,就这样一天天拖着,每次催促汇款都用不同的理由拖着不给打款,发短信给张全印,也只是偶尔回一下,找理由应付我公司,拖到2014年6月16日再次发短信息催张全印打款,张全印发给我们一个短信“我想没问题”,之后连我公司打电话也不接了,至今已过去了一年又十个月了,我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市中油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缴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号码159××××92700的电话机主是张全印的事实;证据组二催款记录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供货柴油33.22吨,单价为7380元∕吨,被告共计欠货款245,163.6元的事实。针对市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全印未提出质证意见。张全印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市中油公司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手机号码为159××××9270的机主登记使用人为张全印;2、市中油公司与张全印平时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2月23日,市中油公司给张全印供货33.22吨柴油,价格为每吨7380元,共计价款245,163.6元;3、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全印在接油卸货后亦未向市中油公司出具收到条及欠款凭证;4、张全印在往来信件上确认收到货并承诺货到即付款,可逾期仍未付款;5、市中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让张全印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按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起诉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国移动通信收款专用凭据、手机短信催款确认记录、街道办事处证明、公告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接受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系有名、双务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非要式合同,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原告市中油公司给被告张全印供柴油共计价款245,163.6元,有中国移动通信收款专用凭据、手机短信催款确认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在被告张全印缺席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市中油公司为了能与被告张全印长期合作,保持好业务关系,在没有收到预付货款或者定金的情况下,应被告张全印的要求将33.22吨柴油按照其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且在双方相互确认的信息交流记录上也得到了被告张全印的认可并承诺打款的事实,本案虽然没有书面收条及欠款凭证,但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分析,亦能够认定该项交易已经完成,故对原告市中油公司给被告张全印供33.22吨柴油计价款245,1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全印承诺货到付款,而该批柴油到货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且有张全印当日短信回复“收到”字样,可逾期后被告张全印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市中油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被告张全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但待张全印有证据证明该供货柴油33.22吨未实际发生或者柴油33.22吨虽已发生但该价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5,163.6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张全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