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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圆星与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周圆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3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圆星。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圆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周圆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圆星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工资数额双方没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转账的8000元属于工资,另每月由公司财务人员朱坤转账的钱不属于周圆星工资,应为营运管理支出费用。被上诉人未妥善处理公司设备维护收尾工作,以及玩忽职守采购设备不合格,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圆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一直在向上诉人追讨相应款项,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周圆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286781.6元;2、诉讼费用由周圆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双方于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圆星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朱坤为公司财务人员。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停产,双方确认周圆星于2015年12月20日离开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处。另查,周圆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经一审法院调取,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周圆星主张的2015年7月发放的2015年4月的工资,8月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9月发放的2015年6月的工资,同时还确认每月为周圆星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345元。再查,2016年3月7日,周圆星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共计30万元。2016年5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周圆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贰拾捌万陆仟柒佰捌拾壹元陆角整。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圆星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细以及周圆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均能够证实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周圆星工资至2015年6月份。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每月由财务人员朱坤转入周圆星账户的钱并非周圆星工资,而系对外支付的管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周圆星银行账户中由朱坤转账金额亦属周圆星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仲裁庭笔录证实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每月代扣周圆星个人所得税345元,结合周圆星2015年期间银行账户转入工资核算,周圆星月平均工资应为47625元。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圆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69875元。判决: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周圆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6987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任职文件、采购合同以及未打卡审批记录,以证明周圆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公司损失负责。被上诉人周圆星则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每月由财务人员朱坤转入周圆星账户的钱并非周圆星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述的公司损失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