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范友华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87号原告:范友华,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24室。法定代表人:王吉群。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友华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范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联公司向范友华偿还2013F-J-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602万元、罚息171.4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天联公司向范友华偿还2013F-J-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300.25万元、罚息87.7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天联公司向范友华偿还2013F-J-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300万元、罚息87.675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上述合计35491250元)2、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友华的诉讼请求系按照3份借款合同分别请求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该诉讼请求系3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范友华应当依据3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该3份借款合同的标的均不足本院审理一审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范友华可以依据3份借款合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256元,退还原告范友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