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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贺志杰与崔风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杰,崔风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5867号原告:贺志杰,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风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金驾路668号银晨国际2幢6号5层。负责人:童科,职务:总经理。原告贺志杰诉被告崔风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志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