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许树龙与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龙,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15号原告:许树龙,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郑一超,均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田头何村。法定代表人:何锦宏。被告:何锦宏,男,汉族,1962年4月26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均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树龙诉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郑一超、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何锦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一超、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何锦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六次通过农业银行潮安浮洋支行转账共付还被告货款人民币215529元,被告在二审期间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坚称该款是付还2014年4月30日结算之后发生的买卖石油气的部分货款。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8月15日至8月30日签名确认的《提货单》共八份,金额人民币49706元。原告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再主张付还被告的货款人民币215529元是付还2014年4月30日已结算的货款及2014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八份《提货单》的货款,但该主张未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在(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还是判决原告付还2014年4月30日已结算的货款人民币147084元。原告既然被判决付还被告货款人民币147084元,即原告所支付的215529元并不包括2014年4月30日已结算的货款。除去原告已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八份《提货单》共计人民币49706元,显然被告多收的货款人民币16582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582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树龙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公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四份四页;二、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六页。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答辩称:一、答辩人何锦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案件二审期间,中院已查明被答辩人系与答辩人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关系而非答辩人何锦宏,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何锦宏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诉争标的人民币165826元系被答辩人付还答辩人海鸿公司的货款,并非是不当得利,请贵院予以驳回。(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案件已认定了双方的买卖关系自2014年初起至2014年10月份结束。被答辩人在该案在一、二审期间均确认本案讼争标的是付还海鸿公司货款,既然被答辩人之前已明确承认是付还货款,答辩人收取货款是依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三、根据双方之前确认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本案讼争165826元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诉的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构成,答辩人受领被答辩人的165826元具有合法依据。(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答辩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提货单”足以充分证明许树龙2014年8月至10月间六次银行转账系偿还其与答辩人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石油气买卖而产生的欠款。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3日至8月1日共14张提货单,总金额为59325元,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经实际核算为59325元,之后答辩人找回其675元。(详见往来帐明细目表)。2、2014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4张提货单,总金额为17552元,但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7452院,经实际核算为17552元,被答辩人另现金支付100元。3、2014年8月17日至8月20日共3张提货单,总金额为18956元,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000元,经实际核算为18956元,之后答辩人找回其44元。4、2014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共6张提货单,总金额为39050元,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38595元,经实际核算为39050元,另被答辩人现金支付455元。5、2014年8月26日至9月1日共8张提货单,总金额为45542元,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6000元。6、2014年9月2日至9月7日共8张提货单,总金额为34940元,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4482元,加上上期多还的458元即为34940。同时,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依法调查的笔录也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4年4月30日结算之后,双方依然存在贸易关系,而且贸易金额巨大。2、××作为被答辩人的送货司机在“提货单”上的签名印证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贸易时间,数量,金额。即答辩人受领被答辩人货款的合法性。由此可见:答辩人在(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案件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被答辩人许树龙通过银行转帐六次共人民币215529元系其偿还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买卖石油气的款项。并且答辩人充分举证了其各期的对应关系。答辩人受领被答辩人165826元具有合法依据。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当得利违反日常生活常识。不当得利系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却连续先后转账六次,共计人民币215529元;次数这么多,数额如此大,被答辩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五、被答辩人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并企图通过利用法院将非法占有答辩人的财产的目的予以合法化。正如上述证据及印证事实所述一样,被答辩人的诉求并不能依法构成,其真正的目的是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将非法目的予以合法化。六、答辩人保留追究因被答辩人的肆意滥用诉权对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十六页。二、提货单复印件一份七十二页。三、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份十八页。四、交易来往明细说明复印件一份四页。五、POS机刷卡单据复印件一份一页。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向本院申请调取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调取的证据供双方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许树龙对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所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一份七十二页、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份十八页有异议,认为提货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基本没有收货人的确认;认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内容不能确立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该笔录的本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事实依据,另外三证人和被告所述与本案不当得利并没有关联性。在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何锦宏所提供的提货单中记载,结算方式为现金和记帐,××”、“光”及收货人许树龙签名,2015年8月2日刘利光在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送石油气到金龙艺公司,大约一个月左右,××负责送货,货到有时候由许树龙签收,有时候由烧窖师傅签收。××也在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许树龙是其同村人,大概在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帮许树龙载石油气,是到海鸿燃气有限公司载至金龙艺公司,一直到2014年9月份左右,前后一共帮许树龙载了6个月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但每次载气都有签单。另外,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对前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称是以海鸿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单据,结合原告自已的记录凭证所结算,××”、“光”签名。综上所述,××曾是帮许树龙载石油气的帮工,××是原告的送货司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有:被告是否是不当得利;被告何锦宏是否是适格的主体。1、关于被告是否是不当得利问题。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对前的交易进行结算后,仍有业务往来,双方未对2014年4月30日后的交易进行总结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582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何锦宏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在本案双方的交易是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何锦宏是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潮州市海鸿燃气有限公司,故被告何锦宏对本案不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由原告许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审 判 员 刘作炎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