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乌格德乐胡等七人、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广东与被告乌格德乐胡,吴玲玲,王宝音,乌格德乐胡,毛虎,朝洛蒙,张凤莲,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5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律师。被告:乌格德乐胡,男,1985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吴玲玲,女,198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宝音,男,197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毛虎,女,1970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朝洛蒙,男,198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张凤莲,女,198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于勇,男,1974年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勇。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乌格德乐胡、吴玲玲、王宝音,毛虎、朝洛蒙、张凤莲、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第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第五、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至第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暂计19000元;3.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相互之间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互付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第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每户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至第六被告未偿还本息,第七、八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于勇、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