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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军安与关永涛、关占锋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安,关永涛,关占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921号原告:刘军安,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关永涛,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关占锋,曾用名关小占,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襄城县。原告刘军安与被告关永涛、关占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永涛、关占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安诉称:原告在颍阳镇北××东××国道边经营停车场。二被告合伙经营一辆解放牌大型货车(车号豫K×××××),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及加油欠款,共计欠42640元,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现金及油款42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永涛、关占锋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军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现金42640元。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颍阳镇北××东××国道边经营停车场并销售油品,二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经营的销售点加油并借用现金,至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算账,共计欠原告现金42640元。原告执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42640.00)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上各自的名字。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的销售点加油及借用现金,算账后共欠原告42640.00元,有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刘军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及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永涛、关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涛、关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安欠款人民币4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关永涛、关占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