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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艾木都拉·依明与查强、查功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木都拉·依明,查强,查功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4941号原告:艾木都拉·依明,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温宿县。被告:查功堂,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温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该公司职员。原告艾木都拉·依明与被告查强、被告查功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被告查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45元(医疗费27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3.4元、误工费25033.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8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查强驾驶新XXX号客车行驶至阿克苏市S208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查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查功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不能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查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查功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该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查强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查功堂未出庭质证。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同时二被告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有确认在卷的证据及上述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外,本院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因本案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27147.49元,其中包括被告查强给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该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查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查强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47.49元、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4天=2880元、护理费166.89元/天×60天=10013.4元、误工费166.89元/天×150=25033.5元、伤残赔偿金9425元/×20年×10%=1885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824.3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后,另行主张。新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0000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查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查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0%,故本院在确定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数额后扣减10%,该10%的损失由被告查强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所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查强承担。被告查强已垫付的2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查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查功堂作为新XXX车的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查功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人身损害保险金55196.9元(10013.4元+25033.5元+18850元+1000元+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12.4元(27147.49元+1500元+2880元-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30%×(1-免赔的10%);四、被告查强赔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6元(27147.49元+1500元+2880元-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30%×免赔的10%。五、被告查强赔偿原告艾木都拉·依明鉴定费930元(3100元×30%)六、驳回原告艾木都拉·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项合计710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述判决第四、五项合计1576元,与被告查强垫付的2000元折抵,原告艾木都拉·依明还应返还被告查强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艾木都拉·依明承担12元,由被告查强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