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何培龙、贾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何培龙,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龙。被告:贾园园。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何培龙、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龙、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9213.52元、利息472.43元、滞纳金434.10元、其他费用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律师费3200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29213.52元、利息472.43元、滞纳金434.10元、其他费用612元。为此诉至法院处理。被告何培龙、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培龙、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培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购车一辆(鲁C×××××);分期手续费为5508元;被告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付款期数为36期;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何培龙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何培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涉案合同为准。此外,被告贾园园作为被告何培龙之妻向原告承诺:作为持卡人何培龙的共同还款成员,对持卡人因申请5.4万元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培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欠原告本金29213.52元、利息472.43元、滞纳金434.10元未付。被告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何培龙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何培龙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被告贾园园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何培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培龙以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何培龙偿还借款本金29213.52元、利息472.43元、滞纳金434.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其他费用612元,但未明确其具体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但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与诉求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培龙、贾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9213.52元、利息472.43元、滞纳金434.1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如被告何培龙、贾园园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培龙、贾园园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及保全费4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承担95元;被告何培龙、贾园园、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