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丙坤、张新运等与林珊、王高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坤,张新运,林珊,王高进,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运,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坤,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运,张丙坤的兄弟,亦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珊,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进,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原审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王其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新运,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平远县。上诉人张海运、张丙坤因与被上诉人林珊、王高进,原审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新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运及其与上诉人张丙坤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然,被上诉人林珊、王高进与原审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与林山(即林珊)、王高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林珊、王高进租赁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兄弟名下位于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教水坑的山林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1万元,山林四址界限为东至增文山,南至坑,西至坳,北至天水。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租赁合同》上盖了章。在合同签订前林珊、王高进已将山林租金付清给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2009年9月27日,林珊、王高进将所租赁的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的山林转让给了何运生,并签订了《白水礤瓷土矿转让合同书》。2009年9月28日,林珊将其在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何运生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2010年11月23日,张丙坤、张海运与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附加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20日原甲方林山、王高进与乙方(三兄弟)订立的《租赁合同》。现已转让给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此林地位于儒地村教水坑的山林,乙方已收取林地租赁金41万元,现在此林地给甲方开采地下资源,合同中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限。”该附加协议对所租林地四址再次加以明确:东至增文(张学锋、张学健)山(岗);西片界址至坳点(即炸药仓库向北延伸15米);南至过往黄田坑的老路下面的山脚坑,北至天水。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在该《附加协议》甲方处签章,张丙坤、张海运在该《附加协议》乙方处签名。但此后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认为林珊、王高进未经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同意擅自将山林转租给何运生,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海运,张丙坤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将所租赁山林土地交还给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管理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珊、王高进承担。另查明,林珊系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股东。2009年10月13日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投资者为何运生、何景青。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高岭土;碎石(以上项目仅限分支机构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收购、销售:非金属矿产品(涉及需取得审批或许可经营的,未取得审批或许可前不得经营)。该公司于2009年取得在中行镇白水礤瓷土矿矿区开采陶瓷土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取得在该矿区开采高岭土的采矿许可证。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向张新运作了询问笔录,张新运陈述:2010年11月23日的附加协议签订时其不清楚,所以未在该附加协议上签名。但今日看了附加协议的内容后,对附加协议没有异议,对转让给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亦无异议。租赁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如果转让要通知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张新运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曾于2015年12月31日,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张新运是否同意转租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有偿取得所涉山林地转租权等事实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07年10月20日的《租赁合同》,支票存根二份,现金支出凭单一份,2007年8月2日张新运、张丙坤、张海运签订的《协议书》,林权证复印件,《白水礤瓷土矿转让合同书》。照片九张。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委会证明,(2016)粤14民终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与张丙坤的运输协议书,《转让合同书》,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二份,《附加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且经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村民委员会签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林珊、王高进是否代表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将所租赁原告的山林再转租给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所公司原告是否知情以及原告是否同意转租;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关于被告林珊、王高进是否代表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虽被告林珊系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7月2日成立时的股东,但被告林珊、王高进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他们是受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向原告释明,而且在《租赁合同》上亦并未加盖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林珊、王高进提出他们系代表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将所租赁原告的山林再转租给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是否知情以及原告是否同意转租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海运、张丙坤与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可看出,被告林珊、王高进已将2007年10月20日与原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而且《附加协议》明确注明如下内容“2007年10月20日原甲方林山、王高进与乙方(三兄弟)订立的《租赁合同》。现已转让给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海运、张丙坤在《附加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虽然原告张新运未在《附加协议》上签名,但根据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张新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原告张新运对附加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转让给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因此,表明三原告已同意被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租赁合同》所出租的山林再转租给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未约定合同一方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亦未约定开采地下资源的方式,地下资源的开采应依法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许可证,缴纳相关税费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开采。三原告对被告林珊、王高进将本案所涉林地再转租给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亦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在一次性收取了10年期限的租金41万元后,亦将其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使用。故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以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存在转租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运、张丙坤负担。上诉人张海运、张丙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该转租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末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转租,但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何运生。为此,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并与其进行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虽认定了涉案租赁合同是两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但同时又认为,两上诉人在《附加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意将涉案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事实上,在签订《附加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如此,而且后来,涉案租赁物不断地变更实际承租人,转让了好几手,并在该租赁物上大肆开采,破坏性极强。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以变更股东为名,掩盖转租的事实,这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粤1426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珊、王高进辩称: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的三点:1、上诉状中说其不知情转让事实,其在上诉状中在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附加协议》,再次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和租赁林地四至,所以不存在不知情的事实。2、上诉人说转租多次,不存在此种情形,第三人是内部股东、股份的转让行为并不是转租行为。3、不存在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附加协》当中,其已经一次性收取了十年的租金,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所以不存在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原告张新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山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本案所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海运、张丙坤及原审原告张新运,该山地租赁给被上诉人林珊、王高进后被承租人擅自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张海运、张丙坤事后在本案所涉载明有本案所涉山地转租给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等内容附加协议上签名,应认定张海运、张丙坤同意该转租行为。原审原告张新运虽未在该附加协议上签名,但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对该附加协议无异议,对转租给平远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据此,应认定张海运、张丙坤、张新运均同意上述转租行为,上诉人张海运、张丙坤以上述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海运、张丙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干忠审判员 孔宁清审判员 梁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幸静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