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金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200号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号建设大厦3楼(原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央大道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生,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柱,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底,被告姚金柱施工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水系项目工程、大武口区移民安置区项目工程、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现都已经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涉案工程产生的垫资利息724630.01元(含劳保基金77813.08元的水系工程);欠成本发票产生税款439788元;工程资料费25000元;维修费623563.44元;涉案工程的诉讼费、执行费3680元;涉案工程的仲裁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20291.35元,以上合计费用1275745.80元都系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予以拒绝。现原告依法申请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款项2245745.8元(其中在开庭审理时增加了诉讼请求97.0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是与星海镇特色水街水系建设二标段施工协议和大武口区劳务移民安置区(隆湖六站)第三段工程施工协议,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综合楼的工程有关的一些款项。因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224号和2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星海镇特色水街水系建设二标段工程、大武口区劳务移民安置区(隆湖六站)第三段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及相关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本院(2016)宁02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及涉案款项等问题进行了处理(且该案件仍在二审程序中)。本案原告现再次提出了已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的并相类似的诉讼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72元,减半收取12386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