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习谏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谏,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635号原告习谏,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95779。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改霞,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习谏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孝礼、乔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开户,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XX的商鼎卡(以下简称商鼎卡)。商鼎卡为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从未丢失过,密码从未告知他人,也未曾有借给他人使用过。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随身携带商鼎卡的情况下,有人利用非原告所持商鼎卡在异地ATM机上盗取了40000元现金,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出不是被告所发银行卡而导致原告损失了40000元。原告存款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在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支出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索要款项,被告均拖延拒绝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开卡记录,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为开卡行。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诉40000元取现交易非本人所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妥善保管密码及卡片、对应储蓄存折账户信息,不能排除所诉取现交易系本人所为或授意他人所为。原告所诉称损失是否真实尚存疑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所诉称取现交易发生在2014年8月份,距今将近两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正常使用此卡片,应对此可疑交易早有查觉并及时进行维权交涉。但被告向发卡行郑州银行七里河支行及客服中心均进行过查询,被告及下属这两个机构均未收到原告针对这40000元交易的投诉。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采取了报警、挂失等方式控制损失扩大。原告在2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一般常理,不能排除是其本人操作或授权同意他人操作的交易行为而事后反悔索赔的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请交易系伪卡交易,而使其遭受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利举证责任。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开户协议等文件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原告应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由原告泄露上述信息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如无免责事由,均应视为本人交易,本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所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具有私密性、唯一性、专有性、确认性特点,银行卡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自己保管的,除非本人泄密或者被他人窃取,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其负有谨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不滥用、不泄露的义务。四、原告所诉称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直接责任。五、原告诉请从2014年8月1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受案回执、证据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济支行银行流水两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储蓄的40000元被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受案回执并不等同于原告银行卡被盗窃事实的存在。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在ATM取现是银行卡加密码的方式,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并没有提供调取监控的记录来证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反而能证实银行卡和密码都完全符合取款条件,密码和银行卡是原告掌握,造成损失应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ATM机被他人安装盗卡器等装备设施,无法证明银行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能证明不是其本人或交给第三人来操作。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储蓄开户通知书及客户须知,证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商业银行桥家门支行(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开立存款账户,且原告明知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在发生跨行取现40000元之后账户余额还有210000余元,且取现跨度是两天,如果盗刷成立的话,都是有违常理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恰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在被告处存储,被告应当承担妥善保管的责任。客户须知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密码泄露可能是被告所泄露的,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持卡被盗刷后,原告与被告客服打电话,申请冻结,卡是处于冻结状态的,可以看出2014年8月17日至8月25日之间卡上余额并没有变动,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了卡上金额安全,又开户定期存款,将210000元存入定期账户,不能因为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而推定不符合常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商业银行桥家门支行(现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卡号为62×××XX。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16日、8月17日,原告62×××XX账户ATM取现各7笔2000元,共计取款40000元,每笔手续费均为2元。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受案回执载明:原告习谏于2014年8月17日报称的2014.8.17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分局习谏被盗一案其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长(侦)受案字(2014)2942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银行卡两日内被取现40000元,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受案未侦察无结论,没有调取当日被取现处ATM机现场照片等情况,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取现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犯罪分子所盗,不能证明对原告银行卡被取现被告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排除该取现行为与原告本人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习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习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