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信玉刚与湘乡市鑫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乡市鑫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信玉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鑫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玉刚。上诉人湘乡市鑫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湘乡市鑫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产品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的转让包括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即使转让有效,其合同约定的管辖等有关义务的内容,也应当获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二、不需要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合同转让是纯权利的转让,转让生效后,双务性质的合同变成了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与山东元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潍坊寿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且山东元鸣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管辖约定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