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邓振兵与朱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兵,朱品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82号原告:邓振兵,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光福,男,1971年4月9日,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品永,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邓振兵与被告朱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振兵委托代理人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品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品永立即偿还邓振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计67个月),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朱品永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朱品永立即偿还邓振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计66个月)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朱品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朱品永因生意需要向邓振兵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朱品永均未还款,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朱品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朱品永向邓振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朱品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邓振兵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整,月息2%。朱品永在借条落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邓振兵述称上述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借款后朱品永未还本付息。邓振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朱品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邓振兵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品永向邓振兵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品永经催讨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邓振兵要求朱品永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品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品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邓振兵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朱品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邓振兵借款利息26400元[本金20000元×月息2%×66个月(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264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邓振兵承担5元,由朱品永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