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玉民与张乃地、林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张乃地,林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72号原告:张玉民,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乃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连花,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张乃地、林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被告张乃地到庭参加诉讼,被林连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乃地、林连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00元(计至2016年9月15日),合计4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2%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张乃地因急需用钱向张玉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并由林连花提供担保。张乃地只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张乃地辩称,其有还部分款项,本金仅欠24000元,利息已还清。林连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张乃地尚欠张玉民借款本金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张乃地提出,在2016年2月双方协商时,已明确尚欠30000元,并分10个月还清,利息已提前还清。张玉民提出,张乃地应支付2016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因为其当时有说还完本金后再支付部分利息,且其也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2016年2月,当事人双方对张乃地还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张乃地在还款二个月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玉民要求张乃地支付2016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为2400元(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对张玉民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玉民与张乃地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张玉民要求张乃地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连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张乃地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张玉民要求林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乃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张玉民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400元(计至2016年10月3日),合计26400元,并向张玉民支付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连花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张玉民负担200元,张乃地、林连花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