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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易甲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甲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甲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甲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甲某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凤形村长坡组“凤形山”山岭上砍伐长坡组集体所有林木。其中伐倒32株杉树,另将30株杉树从离地20厘米至1.4米高位置环割。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1、林种为用材林;2、树种为杉树;3、伐倒杉树蓄积为5.12立方米(材积3.329立方米)、环割树皮杉树蓄积为4.98立方米(材积3.2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易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伐的林木已返还凤形村长坡组,取得了长坡组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甲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何甲某、汤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林某某、何乙某、易乙某、李丙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甲某的供述与辩解;4、醴林调鉴[2016]第077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证明材料;7、常住人口信息;8、归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甲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甲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故其环割树皮杉树蓄积应计入其盗伐林木的既遂数量。被告人易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甲某所盗伐的林木已返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甲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易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甲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