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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17号申请人: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港南村。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董事长。被申请人: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董事长。申请人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9515.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9515.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逾期不申请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