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何泉标、何汉铭等与江志武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泉标,何汉铭,陈金玲,江志武,李小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746号原告:何泉标,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何汉铭,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陈金玲,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何泉标,与陈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志武,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李小珍,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何泉标、何汉铭、陈金玲诉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海燕、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何泉标、何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武、李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履行(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5579.9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志武、李小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佛山市顺德区逸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根据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作为公司股东注销了逸龙公司以逃避给付三原告劳务工资的债务,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指,(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逸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4月1日生效,逸龙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向三原告给付工资,没有给付时则应当从2016年4月1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何泉标与陈金玲系夫妻关系。2.(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一份、(201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逸龙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逸龙公司的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逸龙公司承担向三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现因逸龙公司已被注销,两被告曾是逸龙公司的股东,被告一曾是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当对逸龙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因两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因与逸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逸龙公司向原告何泉标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6442.64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99.15元;向原告陈金玲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744.69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3.48元;向原告何汉铭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520元。另查,逸龙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江志武、李小珍,注册资本为3万元。在(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作为逸龙公司的股东,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注销公司的申请,逸龙公司并于2015年8月4日在广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请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向其申报债权。2015年8月10日,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作为逸龙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江志武担任清算组长,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及案外人黄丽铭组成清算组成员,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清算后公司无债权也无债务。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在该清算报告中签名。工商部门于2015年12月2日核准逸龙公司的注销登记。因逸龙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未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三原告与逸龙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逸龙公司的登记股东即被告江志武、李小珍向工商行政部门递交注销公司的申请,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而江志武、李小珍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逸龙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清算组应该将相关的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告知原告逸龙公司的注销清算事宜;且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作为逸龙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逸龙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清算后无债权也无债务,并依据该份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销公司登记,综上,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赔偿三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即赔偿三原告应由逸龙公司承担的工资款项。因(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生效,三原告主张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4月12日起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泉标赔偿11441.79元及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二、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汉铭赔偿520元及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三、被告江志武、李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陈金玲赔偿3618.17元及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5元,由被告江志武、李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松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