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西俊与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吴西俊,铜陵大洋百货有限公司,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则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化新村18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17747043。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西俊,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斗星城3-C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94317560E。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城关镇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21000009222法定代表人:佘艮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则任,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四格乡房格村白山,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莱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西俊、铜陵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百货公司)、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湖物业公司)、陶则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真珣、被上诉人吴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洋百货公司、井湖物业公司、陶则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莱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赔偿款项由陶则任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洁莱雅公司承包了大洋百货公司外墙清洗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陶则任施工。证人叶某从洁莱雅公司冯总处领取工资1500元,是因当时陶则任不在铜陵,冯总在电话联系陶则任确认叶某是其请来的工人,才垫付1500元工资,叶某并非从洁莱雅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叶某工资从洁莱雅公司领取错误;陶则任承包大洋百货公司清洗工程,需要租赁脚手架,冯总帮其联系了何某,何某出庭作证说明了这一情况,还表示陶则任当时给他打了条子,陶则任默认了这一事实,可见,陶则任与何某直接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二人之间无租赁关系错误;陶则任向洁莱雅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工程款,并非工资,说明陶则任明知清洗外墙工程是其承包。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吴西俊是陶则任雇佣的工人,陶则任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吴西俊从事高空清洗工作,之前也做过,有相应经验,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风险,且现场也有安全绳,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吴西俊承担20%的责任过轻。吴西俊辩称,陶则任是不是雇主,是否承包,吴西俊不清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清洁公司应当提供安全措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吴西俊作为普通劳动者自身承担20%的责任已经过高。大洋百货公司、井湖物业公司、陶则任未进行答辩。吴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031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西俊于2015年底经被告陶则任介绍到铜陵市北斗星城对被告大洋百货公司的外墙进行清洗。2016年1月4日下午,原告吴西俊在清洗外立面玻璃幕墙时,因未系安全带,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3、骨盆骨折;4、腰3-5横突骨折;5、右侧11肋骨骨折;6、肾脏挫伤。原告因伤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4518.41元,该款由被告洁莱雅公司支付34200元,余款90318.4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大洋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于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的清洁和维护由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12月8日,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大洋百货公司的外内墙玻璃清洗工程发包给被告洁莱雅公司施工。被告洁莱雅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陶则任,被告陶则任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西俊在大洋百货公司清洗外墙过程中受伤,有相应的证据为证,各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被告中谁应当对原告承担雇主责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井湖物业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井湖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虽然是在清洗被告大洋百货公司的外墙过程中受伤,但大洋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于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外墙清洗工程由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大洋百货公司并非外墙清洗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洋百货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洁莱雅公司承包大洋百货公司外内墙清洗工程,有相应的《外墙清洗合同》为证,被告洁莱雅公司称将合同转包给了陶则任施工,但从被告洁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证人叶某的当庭陈述与被告洁莱雅公司提交的与叶某之间的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证人叶某只与陶则任接触,认为陶则任是“老板”,但证人对工具来源不清楚,其陈述已领取的工资最终也是从洁莱雅公司领取,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陶则任是工程的承包人。二、证人何某作为脚手架出租人,其证言只能证明脚手架系由被告陶则任现场卸货的事实,从其陈述来看,租赁脚手架是由洁莱雅公司的负责人联系,钱款由陶则任结算也只是洁莱雅公司的负责人告知该情况,证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陶则任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三、陶则任出具给洁莱雅公司的收条,仅能证明付款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不足以证明陶则任与洁莱雅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综上,被告洁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洁莱雅公司与被告陶则任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吴西俊在大洋百货公司从事外墙清洗过程中受伤,被告洁莱雅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分担,原告吴西俊从事高空清洗工作,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风险,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洁莱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医疗费124518.41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24903.68元,被告洁莱雅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99614.73元,因被告洁莱雅公司已支付34200元,故被告洁莱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541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西俊医疗费65414.73元。二、驳回原告吴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洁莱雅公司承包了大洋百货公司外墙清洗工程,吴西俊在清洗大洋百货公司外墙过程中受伤,洁莱雅公司主张对吴西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证据证人证言、收条证明已将大洋百货公司外墙清洗工程承包给了陶则任,一审对其证据未予采信,阐述的事实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洁莱雅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则任承包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其对吴西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洁莱雅公司上诉主张其证据证人证言、收条能够证明陶则任承包事实存在,所述事实理由不能说明一审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事实依据错误,或分析、判断不合理,因此,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吴西俊从事高空清洗工作,一审认定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洁莱雅公司主张吴西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洁莱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铜陵市洁莱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道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