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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曹大军与唐建财、唐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军,唐建财,唐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995号原告曹大军,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高明(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财,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唐光龙,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阿瓦提县。原告曹大军诉被告唐建财、唐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唐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每3个月利息为7000元,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唐光龙以其位于阿瓦提县阿瓦提镇友好居委会十巷4号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7月28日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并重新向我书写借条一张,仍然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就未再支付,也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既不愿支付利息,也不愿意归还借款,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35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13000元,合计利息4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借款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张,以此证明给付被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唐光龙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建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建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唐建财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光龙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3个月利息7000元,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唐建财、唐光龙于2014年7月28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仍然约定为每3个月利息为7000元,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唐建财、唐光龙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唐建财、唐光龙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唐光龙以其所有的位于阿瓦提县阿瓦提镇友好居委会十巷四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向原告曹大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建财、唐光龙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48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建财、唐光龙偿还原告曹大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19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建财、唐光龙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锦乐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