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宗朋、廖娟娜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宗朋,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教师,住广东省兴宁市。2006年1月16日、2010年9月29日因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分别被梅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被逮捕。辩护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蓓,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2007年3月19日因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被梅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廖丽新,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省兴宁市。2010年3月1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月14被逮捕。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14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宗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宗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黄宗朋具有如下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宗朋驾驶一辆红色广本摩托车到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宁江河望江水闸附近张贴和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期间向刘某宣传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其盘问,被告人黄宗朋因害怕被抓便弃掉摩托车逃跑。随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宗朋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黄宗朋到兴宁市兴城曾学路邮政局,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轮功”诬告滥诉等非法活动,其控告内容为“法轮功”控诉国家前任领导人。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合水镇合水社区抓获被告人黄宗朋,并在被告人黄宗朋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二、被告人廖娟娜具有如下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的犯罪事实: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廖娟娜到兴宁市兴城宁江路邮政局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轮功”诬告滥诉等非法活动,控告内容为“法轮功”控诉国家前任领导人。2、近年来,被告人廖娟娜经常向居住地兴宁市龙田镇的群众廖某2等人宣扬“法轮功”,并向周围群众、亲朋好友等散发“法轮功”资料、光碟等宣传品。2010年左右,被告人廖娟娜乘其亲属婚宴之机,将“法轮功”的音像光盘、书刊等宣传品放在给参加婚庆人员的300多个礼品袋内送给来宾。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抓获被告人廖娟娜,并在被告人廖娟娜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三、被告人廖丽新具有如下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丽新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其在2009年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还继续在家练“法轮功”并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廖丽新去到兴宁市叶塘镇邮政营业部,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轮功”诬告滥诉等非法活动,其控告内容为“法轮功”控诉国家前任领导人。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叶塘镇胜青村被告人廖丽新住家将被告人廖丽新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廖丽新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均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仍执迷不悟,继续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廖丽新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均对“法轮功”执迷不悟,无悔罪之意,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廖娟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廖丽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四、查获的被告人黄宗朋作案所用的工具及“法轮功”等宣传物品:2016年《明慧网年历》4份、2016年《明慧网台历》7份、《明慧周刊》8本、“法轮功”宣传品3张(不干胶张贴使用)《天地苍生》1本、转法轮书籍1本、“法轮功”翻墙软件2张、“法轮功”真相币10元5张、50元4张、笔记本1本、“法轮功”散页资料6份、内存卡2只、署名黄宗朋的《刑事控告状》1份、ipad苹果1台、联想手提电脑1台、联想手机1部、天翼手机1部、“法轮功”宣传光碟6张、“法轮功”宣传品101张(不干胶纸),“法轮功”宣传光碟6张、摩托车1辆(红色,发动机号:90813188)、隆达牌女装轻骑摩托车1辆(银灰色,车架号:LAEAA2443A8W03869),予以没收。五、查获的被告人廖娟娜作案所用的“法轮功”等宣传物品:“法轮功”光碟93张、《XXX落马内幕》6本、《人生平安即是福》4本、《全球公审江某某》6本、《明白》5本、《明慧周刊》1本、《李洪志经文汇编》5本,《法轮大法书籍》3本、《中共统治下的异现象》1本、明慧周报等宣传品24张,予以没收。六、查获的被告人廖丽新“法轮功”等宣传物品:《法轮功》1本、《洪吟》2本、《法轮佛法》1本、《经文》1本、《明慧周刊》31本、《真相》3本、“法轮功”宣传小册子8本、“明真相”挂历1本、“法轮功”宣传资料20份,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宗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的辩护人张赞宁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本案必须开庭审理,如果二审不开庭审理,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黄宗朋的具体犯罪事实:(一)2015年3月15日下午,上诉人黄宗朋驾驶一辆红色广本摩托车到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宁江河望江水闸附近张贴和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期间向刘某宣传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其盘问,上诉人黄宗朋因害怕被抓便遗弃摩托车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黄宗朋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二)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黄宗朋到兴宁市兴城曾学路邮政局,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轮功”的非法活动,诬告滥诉前党和国家领导人。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合水镇合水社区抓获上诉人黄宗朋,并在其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宁市叶塘镇甘塘村治保主任。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到兴宁市叶塘镇宁江河望江水闸巡查。当其到入口处时,有一名中年男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其面前停下来,对其说“给你一个VCD,十分好看”,其接过一看,是宣扬“法轮功”的,他还对其说“如果是中共党员,可以退党、不能杀生,要讲真善忍,有病不能吃药等”。接着其从衣服里拿出治保主任的证件给他看,并对他说“不能走”。他立即向宁江河堤人民大厦方向逃跑,其也跟着追过去,一直追到同众村,还有一名群众帮其一起追,但最后没有追到。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已来到,大家一起搜寻,但都没找到。后其跟派出所民警回到原来那名男子停摩托车的地方,把该摩托车骑回叶塘派出所。经检查该摩托车的尾箱里有“法轮功”的宣传资料。证人刘某并对在兴宁市叶塘镇宁江河堤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黄宗朋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合水镇一八管区治保主任。2015年12月10日上午,其随同兴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和合水派出所民警到合水镇一八管区春秋围屋村黄宗朋家里,见证了民警在黄宗朋家里搜查到《明慧周刊》8本;刑事控告状1份;天地苍生1本;《转法轮》书1本;“法轮功”翻墙软件2只;“法轮功”真相币70元;笔记本1本;“法轮功”资料6份;内存卡2只;“法轮功”光碟1只;苹果平板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手机2部。接着,民警在黄宗朋家的楼房底层厅里停放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尾箱里面搜查到有关“法轮功”资料:2016年年历4份;2016年台历7份;“法轮功”宣传品3张。民警搜查过程中,黄宗朋的妻子廖秀平一直在家里。3、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其记得2010年黄宗朋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送劳动教养后,其去兴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帮其领回一辆摩托车后交给黄宗朋的妻子廖秀平。黄宗朋劳教出来后还是骑原来其帮他领回的那辆红色摩托车,2015年黄宗朋打电话对其说,他的红色广本摩托车在兴宁市叶塘镇同众村附近被人抢走,当时还叫其报案。后来其听说黄宗朋骑摩托车去叶塘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群众发现,摩托车被人扣下。4、领条,证实廖某1于2010年12月30日领回上诉人黄宗朋被扣的红色广本摩托车及领取黄宗朋摩托车时的身份证复印件。5、接受证据清单及其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上诉黄宗朋红色广本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90813188),并从上诉黄宗朋的摩托车上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一批。6、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2015)728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对送检的黄宗朋手机(联想牌,型号A60+,手机序列号868429015597541,SIM卡,用户ID460016788214280,内含4GB的SD卡一张)进行检验,通过使用厦门美亚柏科公司的取证软件对送检手机的存储设备进行数据恢复,发现存储有“法轮功”相关文件52个。7、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2015)729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对送检的黄宗朋ipad(苹果牌,型号ipadmini,序列号f7pmpt7nifl96)进行检验,通过使用厦门美亚柏科公司的取证软件对送检手机的存储图片进行数据恢复,发现有“法轮功”相关图片54张。8、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2015)730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对送检的黄宗朋SD卡(品牌SanDisk,8G,黑色)两张进行检验,通过使用厦门美亚柏科公司的取证软件对送检手机的存储设备SD卡进行数据恢复,发现该SD卡中存储有“法轮功”相关文件,其中音频文件928个,文档文件4个。9、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鉴定字(2015)731号《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对送检的黄宗朋的笔记本电脑硬盘(HITACHI牌,容量为100GB,硬盘序列号ZC75A)进行检验,通过使用厦门美亚柏科公司取证大量对送检硬盘上网记录进行数据恢复,发现该用户浏览过“法轮功”网站http://minghui.org、访问明慧网的残缺网页。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对黄宗朋位于合水镇一八管区春秋围屋村黄宗朋住家进行搜查,在其二楼的房间里上查获“法轮功”物品如下:《明慧周刊》8本,刑事控告状1份,天地苍生1本,《转法轮》1本;“法轮功”翻墙软件2只;“法轮功”真相币70元,“法轮功”光碟1只;“法轮功”资料6份,笔记本1本等物品及手提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内存卡2只。民警在黄宗朋家的楼房底层厅里停放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尾箱里面搜查到有关“法轮功”资料2016年历4份,2016年台历7份,“法轮功”宣传品3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1、梅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梅市劳教字(2006)第2号、梅市劳教字(2010)第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黄宗朋于2005年4月、12月从事散发、翻拍、冲印“法轮功”宣传品,于2006年1月16日决定对黄宗朋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5日,黄宗朋在兴宁市团结路怡华苑小区门前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10年9月29日决定对黄宗朋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2、兴宁市合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宗朋为该校教师。13、上诉人黄宗朋的供述,证实其从1997年12月份开始修炼“法轮功”及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并于2006年和2010年两次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劳动教养两年,出来后还是继续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其驾驶一辆男装两轮红色本田摩托车(未入户)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到城区,经过兴宁市望江桥闸附近时,其停下车向一名不熟悉的中年男子宣传“法轮功”,并给了该男子一张“法轮功”神韵光盘,供该男子学习“法轮功”。该男子接过其的光盘后就拔下其的摩托车钥匙,并叫其不要走,其就连忙丢下摩托车逃离了。2015年6月22日下午,其携带一份“法轮功”《刑事控告状》来到兴宁市曾学路邮政营业部,通过快递方式投递“法轮功”《刑事控告状》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该《刑事控告状》中的“控告人黄宗朋”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2015年12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和其女装摩托车尾箱里搜获的“法轮功”资料、“法轮功”宣传物品,具体有:“明慧周刊”、“转法轮”、“法轮功”真相币、“法轮功”翻墙软件、“法轮功”光盘、控告江某某的刑事控告书、“法轮功”散页。二、原审被告人廖娟娜的具体犯罪事实:(一)2015年7月29日,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到兴宁市兴城宁江路邮政局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轮功”的非法活动,诬告滥诉前党和国家领导人。(二)近年来,原审被告人廖娟娜经常向居住地兴宁市龙田镇的群众廖某2等人宣扬“法轮功”,并向周围群众、亲朋好友等散发“法轮功”资料、光碟等宣传品。2010年左右,原审被告人廖娟娜乘其亲属婚宴之机,将“法轮功”的音像光盘、书刊等宣传品放进给参加婚庆人员的300多个礼品袋内送给来宾。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抓获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并在其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据其所知,廖娟娜是从1998年开始参与“法轮功”邢教活动的。约五年前,廖娟娜哥哥廖桂平的儿子结婚摆酒,当时参加婚庆人员有三百人左右,廖娟娜将“法轮功”的音像光盘、书刊等宣传品放进给每个嘉宾回礼的礼品袋内。2015年11月上旬(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到廖娟娜家里收农村合作医疗费,廖娟娜拿给其两百元,其中十张面值十元的新人民币,上面都印有宣传“法轮功”的标语,其拒绝收下该钱。平时其遇见廖娟娜,她就跟其讲“法轮功”的好处,劝其退党加入“法轮功”保平安。2、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约五年前,其和村书记廖某2等村干部去兴宁市兴城交通大厦参加廖娟娜哥哥廖桂平儿子的婚宴,那天参加婚宴的人有好几百人。当时每人都一个礼品袋,廖娟娜把“法轮功”光碟、资料放进每个礼品袋里。其当时把这些光碟、资料撕碎投到垃圾桶里。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龙田镇干部。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和公安民警来到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基督教旁的廖娟娜家里,见证了民警在廖娟娜家里搜查到包括VCD光盘93个、《XXX落马内幕》书籍6本、《人生平安即是福》书籍4本、《全球公审江某某》书籍5本、《法轮大法》书籍3本、《明慧周刊》书籍5本、《李洪志老师题词经文汇编》书籍5本、《明白》书籍5本、《法轮佛法大圆满法》书籍1本、《中共统治下的灵异现象》书籍1本、《明慧周报》报纸24张。民警依法将上述“法轮功”宣传资料收缴扣押,并将廖娟娜传唤到派出所问话。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廖娟娜是夫妻关系。廖娟娜练习“法轮功”十多年了,在2007年因散布“法轮功”资料被劳动教养二年,中途断断续续修练。民警在其住家检查时,查获有“法轮功”VCD光盘、“法轮功”书籍及“法轮功”报纸资料各一批,都是廖娟娜的,是她用来修练“法轮功”的。她有无在外宣传“法轮功”其不清楚。5、梅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梅市劳教字(2007)第32号、梅市劳教字(2010)第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廖娟娜于2007年2月21日凌晨在兴宁市龙田镇寥塘村等地张贴“法轮功”标语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护身符卡片15只及“法轮功”改字表4张。于2007年3月19日决定对廖娟娜劳动教养二年。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对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基督教旁的廖娟娜家里进行搜查,查获VCD光盘93片、《XXX落马内幕》6本、《人生平安即是福》4本、《全球公审江某某》6本、《法轮大法》3本、《明慧周刊》5本、《李洪志老师题词经文汇编》5本、《明白》5本、《法轮佛法大圆满法》1本、《明慧周报》报纸24张。并依法将上述“法轮功”宣传资料收缴扣押。7、原审被告人廖娟娜的供述,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至今一直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并于2007年因张贴“法轮功”的反动标语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7月,其在兴宁市宁江路邮政营业部,通过快递方式投递“法轮功”《刑事控告状》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该《刑事控告状》的内容是控诉江某某迫害“法轮功”人员等,除了电脑打印的内容外,其余的都是其本人亲手所写的。2015年12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其的住处搜获有“法轮功”VCD光盘93个、《XXX落马内幕》的书10本、《全球公审江某某》的书6本、《明慧周刊》6本等。近几年,其曾陆续向他人宣传、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等。其在其大哥乔迁新居时,其在所有亲戚朋友的礼品袋内都放了“法轮功”宣传品,有光盘和资料。平时其还向过路群众、本村附近的人宣扬过“法轮功”。三、原审被告人廖丽新具体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廖丽新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09年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继续修练“法轮功”并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2015年7月28日,原审被告人廖丽新到兴宁市叶塘镇邮政营业部,将填写好的《刑事控告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投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轮功”的非法活动,诬告滥诉前党和国家领导人。2015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叶塘镇胜青村原审被告人廖丽新住家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家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大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叶塘镇胜青村村委书记。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与公安民警来到兴宁市叶塘镇胜青村柏树下的廖丽新家里,当时廖丽新在现场。其见证了民警在廖丽新家里搜查到一批“法轮功”宣传资料包括《转法轮》书籍4本、《洪吟》书籍2本、《法轮佛法》1本、《经文》1本、《明慧周刊》31本、《真相》3本、《明真相》挂历1本、宣传小册子8本、宣传资料20份。并依法将上述“法轮功”宣传资料收缴扣押。2、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执字第3651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女子监狱(2013)女狱释字第585号释放证明书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廖丽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8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二十八天,于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对兴宁市叶塘镇胜青村柏树下的廖丽新家里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包括《洪吟》2本、《法轮佛法》1本、《经文》1本、《明慧周刊》31本、《真相》3本、《明真相》挂历1本、宣传小册子8本、宣传资料20份。并依法将上述“法轮功”宣传资料收缴扣押。4、原审被告人廖丽新的供述,证实其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09年其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出狱后还继续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2015年7月28日,其来到兴宁市叶塘镇邮政营业部,通过快递方式投递“法轮功”《刑事控告状》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该《刑事控告状》中手写的文字包括信封的邮寄单中内容都是其自己亲手填写并捺了手印,还附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还在其的住处搜获有“法轮功”资料、“法轮功”宣传物品,具体有“明慧周刊”、“洪吟”、“转法轮”、“法轮功”散页等。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宁市公安局在工作中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等“法轮功”人员于2015年6月初开始有非法串联活动,并陆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等地投寄“法轮功”宣传品等非法活动。2015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相关信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廖丽新坚持“法轮功”非法活动的相关内容。3、邮政快递信函三份,证实上诉人黄宗朋、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廖丽新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8日通过兴宁市曾学路、兴宁市宁江路、兴宁市叶塘支局分别投递《刑事控告状》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诬告滥诉前党和国家领导人。4、制作视频光盘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对上诉人黄宗朋、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廖丽新进行讯问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兴宁市公安局在工作中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等“法轮功”人员于2015年6月初开始有非法串联活动,并陆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地投寄“法轮功”宣传品等非法活动。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黄宗朋、廖娟娜、廖丽新抓获归案,并从上述三人家中查获“法轮功”非法物品一批。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宗朋、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廖丽新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宗朋、原审被告人廖娟娜、廖丽新无视国家法律,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继续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被告人廖丽新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宗朋、原审被告人廖娟娜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分别被梅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后,又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传播活动,且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宗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的辩护人张赞宁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本案必须开庭审理,如果二审不开庭审理,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诉人黄宗朋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积极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通过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投寄控告状和诬告滥诉无端抹黑前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黄宗朋家中查获大量的“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频、视频、文档等宣传资料及上诉人黄宗朋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黄宗朋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特征,足以认定。上述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案二审可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依法讯问上诉人黄宗朋,并听取了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已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轮功”系邪教组织,该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我国依法取缔。故对上诉人黄宗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范宜佳代理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