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玉芳诉被告龚家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芳,龚家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73号原告:蒋玉芳,女,192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安林,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龚家龙,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玉芳诉被告龚家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林、被告龚家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助费2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因房屋拆迁与六合区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原告安置补助费25000元。当时原告随二儿子被告龚家龙生活。2011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将该安置补助费取出并存在被告名下,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因生活困难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龚家龙辩称,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助费是被告拿的,被告领到的是20392.57元,但是该钱被告已用于垫付原告的看病、租房、日常花销等。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了42年,被告认为原告看病的费用和生活的费用应该由三兄弟分摊。原告在扬子医院、大厂医院等地看病的钱都是被告交的,原告前前后后看病花了有二、三万元。原告过渡时期的租房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家龙系原告蒋玉芳其中一子。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六合区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协议书》,原告据此获得安置补助费25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的安置补助费25000元扣除代扣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均被被告领走。2011年4月22日,被告将其领走的原告的安置补助费20392.57元以自己名义存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紫金农商银行),存期一年。后原、被告因上述安置补助费的返还问题产生分歧。截止2016年10月12日,该笔存款仍在银行,本息合计共24067.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蒋玉芳于2011年6月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对于住院治疗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蒋玉芳在南京扬子医院的自费金额1870.4元,系被告龚家龙垫付。原告蒋玉芳于2011年6月在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对住院治疗费用的自费金额1987.5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垫付,被告亦认可是其所出,但费用不是被告直接交的,被告对金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补助费发放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南京扬子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南京市大厂医院及紫金农商银行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回执,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垫付了原告的门急诊费用以及于2013年在江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在南京扬子医院、南京市大厂医院、江北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张共计817.13元,证实这些费用系被告垫付。被告另提交了原告2013年在江北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明住院自费金额1768.23元,被告陈述上述1768.23元自费金额中的400元系其垫付,其他医疗费用是原告本人所出。原告对以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均系原告本人所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垫付了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的门急诊费用计817.13元、于2013年在江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计400元,合计垫付1217.13元。上述争议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化验单、南京市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收据(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20392.57元的安置补助费现查明在被告处,原告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关于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于2011年6月在扬子医院、大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合计3857.9元系被告龚家龙垫付,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对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的门急诊费用以及于2013年在江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本院认定由被告垫付1217.13元,理由如前所述。综上,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5075.03元。现被告在本案中对诉争的安置补助费的去向提出用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看病费用应从被告为原告保管的另外一笔过渡费里扣除,本院认为过渡费系用于被征地拆迁人员过渡时期的租房费用,且本案也未涉及过渡费的诉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75.03元应从被告为原告保管的安置补助费里予以扣除。被告在本案中对诉争的安置补助费的去向另提出用于了原告过渡时期租房,并提供了房租收条、租房协议等予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原告拆迁的过渡费包含在拆迁安置款中被其一并领取,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租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安置补助费也用于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存单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被告为原告保管的该笔安置补助费,截止2016年10月12日产生利息3675.31元,原告作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该笔利息。综上,在被告处保管的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及利息共计24067.88元,在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5075.03元后,应由被告返还原告18992.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玉芳18992.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龚家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田水宝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