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子华与林锦臻、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华,林锦臻,李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64号原告:周子华,男,1962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林锦臻,男,1976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李文红,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周子华与被告林锦臻、李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臻、李文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林锦臻、李文红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05月04日,林锦臻与李文红因需要资金向周子华借款500000元;2014年05月04日前,俩人又借款100000元;2015年05月04日,林锦臻、李文红共同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已付清2015年06月03日前的借款利息。林锦臻未予答辩:李文红未予答辩:周子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林锦臻、李文红于2015年05月04日共同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周子华于2012年05月04日经银联卡(转款卡号:62×××21)转款500000元给林锦臻(收款卡号:62×××36)。另查明,2015年06月03日前的借款利息,林锦臻、李文红已付清;林锦臻来电话时曾确认其与李文红共同向周子华借款600000元属实。以上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子华与林锦臻、李文红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子华已按约履行义务,林锦臻、李文红理应按约定履行;因林锦臻、李文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周子华诉请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林锦臻、李文红系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子华主张林锦臻、李文红应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周子华的利息主张只可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林锦臻、李文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周子华请求林锦臻、李文红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林锦臻、李文红支付自2015年06月04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只可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周子华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锦臻、李文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周子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二、计息办法:自2015年06月04日起以借款6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林锦臻、李文红对上述应偿付的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2元;由林锦臻、李文红共同负担8828元,由周子华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荣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