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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全杰、廖书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杰,廖书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杰,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现住平阳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廖书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杰、廖书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杰、廖书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全杰、廖书源在平阳县水头镇水果山公园一民房三楼内开设赌场,以“骨牌九”形式供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赌客25名,查获赌资人民币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全杰、廖书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张宁(化名)、孙某、郑某、曾某、章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杰、廖书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全杰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廖书源有犯罪前科,本院分别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全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书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