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伟朋与常新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朋,常新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刑初191号自诉人李伟朋,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人常新光,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自诉人李伟朋以被告人常新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经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李伟朋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伟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