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振孝与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孝,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84号原告周振孝。被告曾光明。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晶,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振孝诉被告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松山、人民陪审员刘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孝诉称,周振孝与曾光明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9日,曾光明向周振孝借款2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曾光明拒不还款。2015年6月18日,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约定此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由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提供担保。现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2万元;2、判令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83600元;3、由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周振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周振孝、曾光明身份证及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周振孝、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拟证明曾光明于2014年11月9日向周振孝借款22万元。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为曾光明所欠周振孝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本院认为,周振孝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曾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振孝借款22万元。2015年6月18日,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周振孝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此款本金及利息由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计算。后因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周振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振孝借款2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曾光明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予清偿。晶通光电玻璃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有效保证期限内,负有向被保证人周振孝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周振孝要求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振孝要求曾光明、晶通光电玻璃公司支付利息83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振孝借款本金22万元;二、由被告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光明上述第一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周振孝负担1554元,被告曾光明、江西省晶通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兵审 判 员 冯松山人民审判员 刘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报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