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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姚雄亮、何雪娜等与陈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亮,何雪娜,陈兵,洪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296号原告:姚雄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兵。被告:洪启波。原告姚雄亮、何雪娜与被告陈兵、洪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雄亮及原告姚雄亮、何雪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杜兆婷,被告陈兵、洪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姚雄亮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洪启波向原告姚雄亮借款100000元,原告姚雄亮委托妻子何雪娜办理汇款手续,按照被告洪启波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陈兵的账户。原告何雪娜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和8日分两笔向被告陈兵打款,合计100000元。由于不清楚被告陈兵是否将借款转交给被告洪启波,故第一次是以陈兵作为被告。庭审后,被告陈兵自认将款项转交给被告洪启波,故申请追加洪启波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兵辩称,不同意原告姚雄亮的诉讼请求,其所述都不属实。当时是被告洪启波找原告姚雄亮借款,被告洪启波让原告姚雄亮把钱打到陈兵的账户上。被告洪启波和原告姚雄亮说“给你200000元材料款,但是给你打300000元,然后你再返给我100000元另作他用”。后来原告何雪娜就给陈兵打了100000元。被告洪启波辩称,不同意原告姚雄亮的诉讼请求,其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洪启波并没有找原告姚雄亮借过1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兵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姚雄亮与被告洪启波系业务关系,被告陈兵系被告洪启波雇员。2015年10月1日和8日,原告何雪娜分两次向被告陈兵账户内各转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呈讼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是否已偿还等事实各执一词,案经调解未果。第一次庭审后,二原告申请追加洪启波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陈兵、洪启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已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何雪娜分两次向被告陈兵账户内转款共计100000元,被告陈兵、洪启波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陈兵第一次庭审时称确实是被告洪启波找原告姚雄亮借款,被告洪启波让原告姚雄亮把钱打到被告陈兵的账户上。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在支付给原告姚雄亮的约110万元款项中就包括本案及另案的借款120000元。被告洪启波则称原告姚雄亮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并未向原告姚雄亮借款。从被告陈兵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看,可以证明原告姚雄亮确实收到了二被告所述的110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兵的其他事实主张。而二原告及被告陈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洪启波曾向原告姚雄亮借款100000元。因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陈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兵为实际借款人。二原告与被告洪启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陈兵向二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兵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陈兵、洪启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启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陈兵偿还原告姚雄亮、何雪娜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雄亮、何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