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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二栓诉辛悦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栓,辛悦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643号原告张二栓,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辛悦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二栓与被告辛悦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栓、被告辛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误工费1740元(174元/天×10天),合计21740元。以最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害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悦勋与原告张二栓是上下楼的邻居,2015年冬,被告家中暖气漏水将原告家的屋顶、墙面、室内家具全部毁损,经初步估算损失额达20000元左右。原告是经营运输业的个体户,因家中无人居住,为减少损失,原告停工10几天对家进行通风处理。经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9326元,承担评估费1000元及诉讼费172元。被告辛悦勋认为评估损失价格过高,刮腻子、乳胶漆费用高于棋盘井市场价,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家中漏水,但漏水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木门及客厅吊顶及小过道吊顶,所以不赔偿该两项的损失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悦勋系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23号楼3单元301室业主,原告张二栓系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23号楼3单元201室业主。2015年冬天,被告辛悦勋家中暖气漏水,导致楼下原告张二勋房屋浸泡受损。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及财产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由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6】第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屋内多处顶部有水印,橱柜起包变形,木门变形,小过道及客厅顶部有水印且变形。确定损失市场价格为932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冬天,被告辛悦勋家暖气管漏水,致使原告房屋浸泡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悦勋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因此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评估损失价格过高,刮腻子、乳胶漆费用高于棋盘井市场价,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家中漏水,但漏水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木门及客厅吊顶及小过道吊顶,但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悦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二栓财产损失932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茉 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