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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铁军与徐井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铁军,徐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45号申请执行人:周铁军。被执行人:徐井生。原告周铁军诉被告徐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铁军交付“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井生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铁军,原告周铁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徐井生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权利人周铁军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请求徐井生交付“神钢牌”挖掘机一台,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井生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井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寻找被执行人徐井生以及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徐井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周铁军交付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均下落不明,未寻找到。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徐井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周铁军,申请执行人周铁军亦未能提供“神钢牌”挖掘机一台以及被执行人徐井生的下落。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调查反馈表、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徐井生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找到履行标的特定物,故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