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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柱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张柱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堂,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柱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05.7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张柱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费+岗位津贴400元+技能奖金800元+年资80元+全勤203元,部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根据上述对工资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的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核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958.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605.75元(3958.5元×9.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李英玻璃工艺(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晶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