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志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志钢,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于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抓获,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岳志钢在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街与大庆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岳志钢到案后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岳志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岳志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志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志钢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志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