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世来、余天明、陈志刚与朱学辉、吕新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来,余天明,陈志刚,朱学辉,吕新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来,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辉,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艳,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系朱学辉妻子。上诉人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朱学辉、吕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两辆联合重卡翻斗车卖给被告,每辆车价格150000元,共计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车款交付原告。协议同时约定,由于该车辆原告无合法手续,原告不具备卖车条件,如原告需把车辆交接时,被告需将车辆退还原告,并按具体天数按每车每天33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停车期间不计算费用,但停车时必须通知原告将车辆停放原告指定地点,在检查车辆无损坏的前提下暂停计费。另查明,该车辆系抵账车原告无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2016年1月原告从被告停放车辆处将车辆拉回。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车辆价款300000元,也未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1700元(2015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共计24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有关车辆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为1767元,邮寄费25元,合计1792元,由原告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负担。宣判后,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该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审判决以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显属不当。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没有手续,暂时以租赁计算费用。后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将车拉回,双方之间合同就此解除。原审否定合同效力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61700元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具备条件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知道买卖的车辆无合法手续,不具备卖车条件,且仍然签订《买卖合同》,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34元由上诉人吴世来、俞天明、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百度搜索“”